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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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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自人類發展成為某種程度規模的團體而誕生的一種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死刑除了是對於不守規則的事件的懲罰外,也是對破壞規則的情況的一種極重度的威嚇。這個史前就已有的制度,是對進行不容於社會的行為的嚴厲懲罰之一。

死刑爭議的歷史

死刑的問題,或許與人類原始避忌殺人的情感有關,從古代起就被議論。在西方,由於可能基督教徒自身曾經歷被羅馬帝國迫害的經驗,強烈地傾向否定死刑。但是,至中世紀初期,基督教徒和異教徒及異民族的爭鬥開始頻頻發生,開展了捲入從世俗提出的請求的論爭。最後,經托馬斯·阿奎那認同死刑的正當性後,死刑在世俗上或是宗教上也被認為是正當的了。在日本平安時代,雖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響死刑廢止了三百幾十年,但經議論後,以防止戰亂為目的,死刑恢復執行。在江戶時代,放火會遭受火炙之刑;10兩(以現在的價值換算,約150萬至200萬日元)以上的盜竊則被定為死罪。死刑抑制犯罪効果卻自然有所侷限;由於擔憂死刑這種嚴苛的懲罰損害正當的人,對犯罪者寬容,帶有防止將正直地生活當成是愚蠢的行為的深層意義。直至現在,死刑在日本仍繼續存在。

罗马共和国最后100年,法律上虽有死刑,但实际上并未执行;在747年759年中国歷史唐朝曾经废除过死刑;此外,日本在724年,开始实际废除死刑,在日本历史上留下了347年没有死刑的奇跡。在1395年的英国,一个公共抗议陈述被罗拉德派的十二点结论The Twelve Conclusions of the Lollards)所采纳。1516年出版的托马斯·莫尔乌托邦》就曾争议死刑的益处,但尚无结论。1764年,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法》就针对非正义、社会政策、死刑及酷刑进行分析。受此书影响,神圣罗马帝国的利奥波德二世,就曾在托斯卡纳大公国废除死刑,此是近代历史上第一个永久废除死刑的地区。1786年11月30日,利奥波德二世公布刑法典修正案,其中明确废除死刑并命令捣毁其领域内的所有死刑刑具。2000年意大利托斯卡纳区区政府规定每年的11月30日为该事件的纪念日,该日也被世界上300个城市以“生命日之城”(Cities for Life Day)的名义纪念。

法國大革命以後,在不能無視人權的社會風潮中,於是開始了有關死刑的妥當性的議論。某些人提出,犯罪者擁有人權;死刑本身是殘虐的刑罰; 死刑無異是國家殺人等等作為應該廢除死刑的論據。某些人也提出,以壓抑犯罪的效果,受害者的心情等等作為不應廢除死刑的論據。

在近現代,由於要運作民主主義這種新的社會形態,各種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構開始進行,死刑的問題也與其中的要素有關(總稱為人權)被加以說明。若果司法上的限制過弱的話,社會會變得混亂;過強的話,個人的各種權力也會受到壓迫;結果,社會整體會陷入危險。因此,即使現在,司法限制和個人權利之最適當的權衡仍繼續進行。特別是二次大戰以後,個人權利被社會的限制所凌駕也被指責成戰爭的原因之一。大眾較偏向在個人權利上作出權衡,這也是戰後廢除死刑國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在科學研究上,可發現化學污染如污染和基因突變與暴力犯罪明顯相關,歐洲在13世紀至1994年的各類死亡酷刑減少殺人案也減少,美國的研究也顯示死刑對暴力犯罪的影響在最樂觀估計下也極小,影響力遠不如讓惡劣環境生活的婦女墮胎[1]

1849年罗马共和国废除了死刑,其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废除死刑的宪法。隨後,委内瑞拉亦於1863年宣布废除死刑;1865年圣马力诺废除死刑,该国最后一例死刑执行案例发生于1468年。在葡萄牙,根据其1852年、1863年的立法,死刑于1867年在该国告终。英国在1965年进行了一项五年实验,根據其1965年通過的法案,謀殺將不再被處以死刑。(叛国、暴力海盗行为、對皇家船塢縱火、以及战争时期的军事犯罪仍然有死刑之適用),而本法案最後於1969年確定為永久法案。英國最后一次死刑执行是在1964年。1998年時,英国宣布废除所有和平时期的死刑[2]。1976年,加拿大废除死刑;1981年,法国废除;1985年,澳大利亚废除。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正式决议,希望“全世界能逐步限制可能適用死刑的犯罪數量,并以逐步达到废除死刑為目標。”[3]

美國法律協會過去長期支持死刑,但在2009年因「難以克服的制度和結構上的障礙」,而轉向不支持死刑。[4]

雖然部分國家因宗教信仰,社會價值觀的緣故,而逐漸浮現反死刑的思想,但在許多國家,一般人民依舊是較支持死刑的使用[5],即使在某些已廢死刑一段時日的歐洲國家亦然[6],但歐洲各國,除白俄羅斯和保留特殊時期死刑(如:戰爭)的拉脫維亞外,今日已全面廢除死刑。

由於死刑存廢與否和犯罪率高低關係至今尚未有直接而顯著的社會科學研究足供佐證,因此直到今天,死刑存廢課題仍被認為是沒有對錯的純粹價值觀的爭論,有時甚至被認為是歐美挾帶其固有價值觀,強制其他文化體系接受的例證之一。

各國死刑圖示
顏色註解
*:廢除一切死刑 *:廢除非特殊時期罪行的死刑(特殊時期包括戰時等) *:實際上(非法律上)已廢除 *:法律規定死刑

廢除或限縮死刑的實際作法

  • 與死刑相關的法律,廢除法定唯一死刑,或增列死刑判定的條件(限縮法官自由心證的裁量權),或限縮適用於死刑的罪名。
  • 在法律裡訂定真正的「永久監禁」,法官可以不判決死刑就可以避免犯人再犯。目前各國的無期徒刑在關滿法定年限後,或是遇上大赦、特赦,或假釋[7],將導致出獄。
  • 延長重大暴力犯罪的平均服刑時間,並有效的監控已假釋或出獄的重大暴力罪犯(尤其是高再犯率者),可以讓民意更不反對不執行死刑。
  • 法定的死刑備而不用,或技術性的拖延死刑的執刑。(非常上訴更審借提為他案之人證等)
  • 將死刑自法定刑中移除,也就是永久廢除死刑。但如遇上窮兇惡極、滿手血腥的殺人兇手時,執政者將背負包庇兇手的惡名。因此有些地區可能迫於民意而短暫恢復死刑。
  • 向國際公開宣布停止執行死刑,且以政府命令的方式,宣布停止執行。

爭論

支持與反對廢除死刑之爭論,大致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應報及生命價值

應報理論源於應報思想,二者略有不同。應報思想是較樸素的以眼還眼觀點,認為「殺人償命」、「別人砍了我一隻手,就要砍他一隻手」,早期的法律深具此特性。然而,現代法律已不採用傷害犯人的方式處罰傷害罪,即使殺人也未必要求「殺人償命」,如過失、自衛等因素殺人者得不處死,蓄意謀害者若非惡性重大亦不處死。也因此廢死方主張為何手段兇殘毫無悔意者,何以獨有不能以終身監禁類型的無期徒刑處罰而非處死不可之理由?

死刑存續方則提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之應報理論: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刑罰之強度當與其造成的損害平衡,大罪不能小罰,小罪亦不能大罰。例如雖然監禁數年與砍手不等,然而其價值相當;然而,蓄意謀害、賤踏生命侵犯了最根本、最高的生命價值,唯有死刑才能平衡其損害。

存續方認為,死刑的意義即在於宣示生命價值及「不得剝奪他人生命」之普世價值。禁止死刑如同宣示:「我(殺人者)可以用小於失去生命的代價,使他人失去生命」、「我(殺人者)有權享受『不可殺人』的普世價值,而其他所有人都沒有」、「我(殺人者)有權享受『生命不被剝奪』的權利,但我殺的人沒有」,這違反了公平正義,反而顯示對生命價值的不尊重。[8],但廢除死刑方反駁,死刑制度是殺人的制度,與自由刑是為了矯正犯人,財產刑具備補償、賠償的特質截然不同,死刑尚無實質效果可言,而禁止死刑如同向全社會宣示:「任何殺人的行為都不被允許。」,而對於一部分恐怖殺手(如2011年挪威爆炸和枪击事件的兇手或是一些恐怖份子)而言,被判死刑對其而言,不是懲罰,而是外界對我所作所為的"獎勵"與"肯定","享受"壯烈犧牲。

廢除死刑方主張,生命是最高的價值,因此國家不應基於任何目的積極殺人,廢除死刑便是抹消此「積極」性。死刑存在允許社會公開處死一名超出常理的人,變相宣示我們社會接受可以殺死超出常理太多的人,但「常理」往往是公約的、變動的、不穩定的。[9]廢除死刑宣示了我們與殺人者不同,我們尊重每一個生命,不論那個生命人格如何的扭曲和令人難以接受,然而我們也僅僅讓殺人犯生命存留,他們仍然應當為自己的罪行付上代價,比方終身監禁或其他人道處遇方式。[10]

一些國家對於未涉犯故意侵害生命法益(即殺人),例如毒品、單純綁架、偽幣等,仍設有死刑規定,不合乎應報理論,未涉殺人者不得死刑報,一命抵一命不適用。[11],要廢除死刑不是修條文,而是設法降低惡性殺害事件,提倡推廣尊重生命的觀念,提供正確舒解壓力的管道,學習正確的情緒管理。

故此,部分支持死刑的認為,當犯人的危害、心態和言行已經達到需永久隔離的必要性,且罪證確鑿、經過謹慎評估、符合公平正義之價值原則下,即使未涉奪人性命,死刑仍是可以採取的必要手段。

法理

廢死方認為,現代法治國家據社會契約論形成,社會契約論中,每一個社會成員放棄本身部分自由與財產(自然權利)以換取國家保障下完整的權利。在此,生命權並不是人民可以主動讓渡的權利,所以國家也無從取得處置、剝奪人民生命的權力。由於人民只讓渡「部分」而非「全部」權利給國家,所以國家也只能部份的限制人民的自由與財產(自由刑、財產刑)而不得剝奪「全部」權利。反對死刑的學者以義大利學者貝卡利亞(Cesare Beccaria)、霍布斯為代表。貝卡利的主張大抵如前所述,而霍布斯則主張國家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更完整的保護自己,如果國家反過來危害自己的生存,任何人都有權採取任何手段抵抗逃避。

支持死刑方則採取另一種對社會契約論的解釋,認為人們不反對國家為了他們自己而剝奪第三人的生命,所以契約中會存在著允許國家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或危機解除)而剝奪特定第三人生命的條款[12]。與不可讓渡的生命權相仿的還有人格權,因為人格權的不可讓渡特性,所以一切賣身契、奴役人格的契約、法令都應歸於無效。然而所有容許死刑存在的解釋都可以用同樣的解釋方法推論允許被現代文明國家均嚴格禁止的蓄奴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比如說人們也不反對國家為了他們自己而奴役特定第三人的人格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所以契約中會存在著允許國家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或危機解除)而奴役特定第三人人格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的條款。這種荒謬的推論將會使國家實施奴隸制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也成為合理。

支持死刑方尚能舉出社會契約論之創始者如洛克盧梭皆支持死刑之存在。 盧梭認為罪犯得以處死的理由是:

1.在避免未知的危險前,先交託生命與主權者。個人為了避免被殺害,而同意自己破壞契約時要付出生命代價。
2.破壞法律就不是公民,而是敵人,所以可以處死。

洛克則是認為殺人犯損害的生命法益無法彌補,所以處以死刑是符合自然法的。 若盧梭的論點是有效的,則同樣也可以用以支持奴隸制:個人為了避免被殺害而同意自己被奴役、奴役敵人都會是有效的論述。 而洛克的論點將會使殺人者只能判處唯一死刑,判處其他刑罰都是不符合自然法的,會造成情節較輕的殺人(如自衛殺人等)也必須判處死刑,違背罪責例原則。

而且洛克與盧梭處於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有可能僅只是為了解釋一個普遍的現象而做的牽強的論述。在當時全世界的國家,包括當時的歐洲幾乎都有死刑,沒有死刑的國家反而是少數個別例外。是以學者在解釋刑罰時,也有可能因為現存的現象而有所遷就。但時至今日,除了白俄羅斯外,其餘歐洲國家已全面終止死刑,世界上實施死刑的國家遠少於廢除死刑的國家。重新思考這些學者的理論是否切合現代的環境也是很重要的。

另有一些廢死方從邏輯的層面辯證:法律規定「不可殺人」,卻以「殺人」處罰違法者,自相矛盾。反廢死方則認為:公權力之執行與私意執行不可一概而論。若按此推論,法律規定「不可妨礙自由」,卻以自由刑處置違法者;規定「不可搶奪財物」,卻以罰金處置違法者……等等,亦自相矛盾,如此所有刑罰皆應廢除,法治將無從建立。[13] 這類的反駁並沒有理解到生命、人格與自由、財產的本質差異。人的生命是不可讓渡的、即使主觀想要自殺,別人也不會因此取得合法殺害他的權利(故刑法有「加工自殺罪」的規定);人的人格也是不可讓渡的、即使主觀想要被奴役、簽署賣身契,奴隸主也不會因此取的合法蓄奴的權利。但是相反地,只要簽訂契約,人們可以主動讓渡部份自由與財產,而國家則可以依據法令而徵兵收稅不需要個別的簽訂契約。這是這些人權本質上的差別,從法理上反對死刑就是在強調這個差異。

中華民國,有人主張死刑違憲[14]。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死刑存置方認為,懲治重大罪行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非屬違憲;廢死方則認為,二十三條僅允許法律「限制」其「自由權利」,但死刑「剝奪」生命權,以及建立在生命權上的一切權益,故不合憲。

在台灣,是否違憲的有權解釋機關唯司法院大法官之釋憲多數意見書。而聲請釋憲必須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才可由訴訟當事人提出聲請,也就是唯有定讞的死刑犯有資格對死刑違憲提出釋憲聲請。然而司法院對於死刑犯所提出針對死刑是否違憲的多次聲請釋憲,均採取嚴格的要式受理。例如鍾德樹已聲請3次釋憲均因不符法定程序而不為司法院受理。[15]死刑方主張,歷觀中華民國之大法官釋憲案,亦未曾作出死刑違憲之判定。其中具代表性的為 1999 年大法官解釋令第 476 號,該解釋令指出,只要刑罰符合二十三條之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即可侵損自由權、生命權等之相關權利。例如「防範煙毒禍害蔓延」之目的極其重要,足以構成「買賣煙毒者得處死刑」之理由。[16]2000 年之 512 號亦重申以上立場。[17] 然而廢死方則主張由於2009年立法院通過聯合國人權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後,依據立法合憲性推定原則,相關死刑法令的環境已經變化,而尚未有配合新法令的大法官解釋。是以死刑是否違憲的觀點仍然還沒有一個有效的有權解釋。

誤判、冤案問題

誤判是主張廢死的重大理由之一。相對於自由刑與財產刑,由於死刑完全無法回復,若因審判瑕疵錯殺無辜者,將是對人權的莫大侵害。據統計,美國的死刑犯中約有 1/7 係誤殺無辜者(未包含當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卻被判死刑之「輕罪重判」情形)。[18]廢死方並主張,死刑具歧視性,在不自由的國家,被判死刑的常為貧窮、少數或弱勢群體,甚至被政府利用作為消滅異議人士的工具。台灣的檢警司法系統並未比美國謹慎可信賴,死刑判決佔人口比例又高於美國,死刑犯的背景還多為低教育程度男性無業或工人。僅以蘇案、徐自強案、盧正案三個有爭議的死刑判決而言,即約當現在未執行死刑犯總數一成。在這麼高比例的爭議判決、明顯的歧視貧窮低教育群體的刑罰下,死刑本身存在就是國民生命危險的來源。

死刑方認為死刑的誤判率比一般犯罪低許多,並認為只要不處死有冤獄可能者就可以解決死刑的誤判問題。但是現實的司法仍然是不斷在有爭議的證據下判處江國慶、蘇建和、徐自強等人死刑,顯示實際上冤獄可能性遠高於支持死刑者的猜想,若加上無罪推定原則未徹底落實,違反程序正義等情事,冤案的可能性還會更高[19]

而死刑支持方還認為要減少誤判則必須對司法警政系統進行大幅改革,單純廢除死刑卻不改革司法只是把死刑冤獄變成無期冤獄,葬送人生的黃金時期。況且司法警政系統輕率辦案就會害死無辜者,比如檢察官以薄弱證據起訴解職前澎湖縣長高植澎時(以貪污重罪偵辦,但最後只找到「以電話開立醫矚,而成立病歷不實」的偽造文書罪[20]。),也牽連起訴七位衛生所護士,使其中兩位護士不堪其擾,竟至自殺、癌症復發而先後過世。這顯示了國家機器迫害無辜之容易、甚至會到致死程度,即使廢除死刑也無法改變這樣的陳痾。另一個例子是不執行死刑的俄羅斯人權記錄也不佳,可見得廢除死刑與提升人權沒有必然關聯。

然而廢死方反駁,正是因為司法警政系統顢頇無能,所以不能任憑國家機器「合法」殺人、侵害人權。因為司法警政系統無能濫刑,就認為應該繼續讓這個系統繼續害死無辜者,這是不對的。公民應當要推動一切能讓司法系統停止害人的改革才對。

死刑對犯罪的嚇阻力

倘若採取功利主義來考慮刑罰嚇阻力的觀點,當死刑判決有嚇阻力時,可以減少未來國民成為犯罪被害者的機率,這是死刑的效益;但是當死刑有誤判可能時,國民也會被死刑誤殺,所以死刑的不效益除了殺死死刑犯外,還有可能被誤殺的無辜者。因此,統計執行死刑、死刑誤判率與犯罪率的相關性,判斷死刑的嚇阻未來犯罪能力,也就是能夠佐證或反駁死刑是否應該存在的理由。這個觀點一般認為,假若死刑對未來犯罪的嚇阻作用大於死刑誤殺的無辜者,則可以認為死刑對民眾有保護效果;反之死刑則是侵害人權的刑罰。[21]

廢死政府與非廢死政府之犯罪率差異

例如根據美國犯罪防治的統計,所有執行死刑的州整體來說,其犯罪率並沒有低於廢止死刑的州;在廢止死刑的州,其襲警案件的機率比起保有死刑的州來得低;廢除死刑的州比起實施的州,其囚犯及獄政人員遭到終身監禁者的暴力攻擊機率為低[22]

然而此類研究之結論有爭議,因為變因未妥善控制,廢死、非廢死不是唯一變因。例如平均來看,廢死國家大多為民主指數高、人類發展指數高,因此造成平均犯罪率低的原因究竟是廢死或民主法治之發展程度提升,無法定論。類似地,美國執行死刑的州集中於南方(約佔全美之80%),廢除死刑的州則集中於北方。[23]

廢死前後之犯罪率變化

澳州於 1960 年代中期執行了最後一個死刑,但殺人犯罪率長期而言無明顯變化。英格蘭於 1966 年廢止死刑,廢止後二十年內殺人犯罪率上升了 60%,但上升幅度遠低於其他犯罪種類,例如暴力犯罪率上升了 160%。奈及利亞的研究亦未發現死刑減低命案犯罪率之效果。[24]

在美國有一些較複雜、控制數個其他變因的比較研究。比如 1967 年雪林(Sherlin)比較五組每組由三個相鄰州之殺人犯罪率差異,每三個州之「社會組成、人口結構、社經狀況」圴儘可能相似,除了至少其中一個州為死刑存置州。對 1940~1955 年之研究,其結果顯示,這些州的殺人犯罪率與刑存廢無顯著相關。另一個由 Bower 等人檢視 1919~1969 則指出死刑廢止州較隔鄰的保留州,殺人犯罪率較低。此外還有許多類似的研究,得到的結果亦不同,但它們都有方法學上的限制與缺陷,而控制的因子是否恰當也有爭議,無法有效證明死刑之嚇阻效應是否存在。

死刑執行數與命案犯罪率之關係

廢死方往往舉曾暫停或減少死刑執行之國家為例,描述減少甚至停止死刑前後犯罪率無明顯差異[25],據此主張死刑無嚇阻力。

亦有類似研究對歷年之[死刑執行人數]與[命案犯罪率]或[犯罪率]作複迴歸分析[26],發現二者無統計上之顯著性,或有顯著之正相關,因此主張死刑不但對犯罪無嚇阻力,甚至可能有殘忍效應,造成犯罪率增加。

其他研究
  • 2007 年《紐約時報》提及,死刑嚇阻力的研究沒有一致結果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死刑數量太少,大約 300 個謀殺才有 1 個死刑。[27]
  •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之經濟學家 Naci Mocan 的研究指出,平均每執行一個死刑可減少 5 件謀殺案,一個緩刑會增加 5 件謀殺案,減少一個死刑會增加 1 件謀殺案。Mocan 並提到他本人反對死刑,但研究結果顯示死刑有嚇阻作用。[28]然而亦有批評者認為其前提、資料、方法學不恰當。
  • Joanna M. Shepherd 亦為死刑反對者,他在 2005 年發表的研究表示,1977 至 1996 年的美國,只有每年處決 9 人以上的州,死刑才有嚇阻作用。

矯治

廢死方認為,刑罰是基於矯治、再教育的目的,死刑剝奪了他們一切回歸社會的機會,即使犯人因死刑的衝擊或因各種因素而在獄中徹底悔悟亦然。若以終身監禁(無期徒刑不得假釋)取代死刑,悔悟的犯人仍可藉由獄中勞動等方式,為社會創造價值。歐洲先進國家重視重刑犯人權,建造舒適甚至足以媲美高級飯店、渡假村的監獄環境,可以減少重罪犯的侵略,教化他們成為更有自信和能力的人,這才是獄政的重點。即使是終身剝奪自由的無期徒刑,也只是剝奪他的身體自由而已,其餘健康權、生命權、有限的財產權、不妨礙教化與秩序前提下所享受的言論自由、知識與娛樂的自由,也是受到保障的。

死刑方則以為,國家確實應矯治罪犯,然而通常被判處死刑的人犯多為罪行重大之累犯,又多係假釋再犯,法官評估後認為難以矯治、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方處以極刑,故死刑犯悔悟而重回社會之可能性恐怕極低。另一個考量是,若以可假釋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任何有重歸社會機會之刑罰取代死刑,他們雖有因徹底悔悟而回歸社會的機會,然而亦有再犯罪風險,恐難為社會接受。以多數人之安全與人權,換取少數人之悔悟可能,是否值得?

然而廢死方反駁,在台灣判處死刑的仍有一定比例為無前科初犯,法官仍能評估後認為有永久隔絕之必要而處以極刑,可見得是否再犯的機率並非法官判刑的關鍵。因為罪刑法定原則,司法系統不應該為了尚未發生的犯罪而進行處罰。倘若容許司法系統針對某個群體(更生人)犯罪機率較高,就採取刑罰永久隔離,那是否可以容許司法系統永久隔離犯罪率較高的社會邊緣人及貧窮無業男性?是否可以容許國家以類似對待猶太人的方式,永久隔離被宣判為社會寄生蟲在集中營內?此類理論實為歧視壓迫,殊不可取。

有些死刑支持者認為,死刑無可挽回,又為另一特殊刑種,具有重大性及標示性,它的強烈衝擊可能讓重罪犯徹底悔悟,並在自己剩餘的人生努力彌補所犯下的錯誤,讓脫胎換骨的自己以性命來做出對社會有貢獻的事。[29]廢除死刑少了這項衝擊力,重罪犯徹底悔悟的機會可能減少許多。

終身監禁其實也能達到這個效果。

隔離罪犯

死刑方認為,死刑有一重要功能是能將重罪犯一勞永逸地隔離,終止他們再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可能。即便以終身監禁取代死刑,重罪犯除有越獄之可能,亦可能因日後法令修改、假釋門檻放寬、大赦特赦等因素重回社會。唯目前中華民國的監獄僅用於監禁受自由刑者(包括有期與無期徒刑),死刑犯在執行前皆監禁於看守所(除死刑犯外,亦有被告、勒戒犯、收押禁見者),因而死刑犯與自由刑犯有截然不同的管理方式。中華民國之越獄率極低,綠島監獄目前未有越獄記錄。

復以台灣為例,由於台灣現行刑法沒有無假釋終身監禁的刑罰。是以法務部在討論廢除死刑後的最高刑度問題時,有兩種方向:一為修法增列無假釋終身監禁為最高刑度、二為以現行無期徒刑(服刑滿25年可聲請假釋)但加強假釋審核以為最高刑度。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取代死刑較受民意支持,但是矯正司則認為無假釋機會將造成獄政管理上的困難;若僅以加強假釋門檻,則正如同僅單純廢除死刑,也就是讓重刑犯自動減刑。這樣的觀點反而成為廢除死刑的重大阻力:廢除死刑後,若連終身監禁不得假釋都沒有推行,還減少自由刑期,無異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形同縱容殺人等兇惡犯罪,變相殺死無辜的人民。[30]

以懲罰的觀點來看,終身監禁的人犯必需長期生活在監獄裡面,比起死刑一槍斃命,更具痛苦性及威嚇效果。

國際潮流

根據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統計,2009全世界已經有139個國家廢除及不使用死刑(95國廢除所有死刑,9國對一般狀態下、非戰時廢除所有死刑,35國法律尚未廢除但實際上超過十年未執行死刑);仍維持死刑的只有58個國家(這58個國家中,只有18個家在2009年有執行死刑)。也就是說目前全球已經有超過2/3的國家廢除死刑。某些國家和地區(如:澳門、挪威等)甚至連無期徒刑都沒有,2011年挪威爆炸和槍擊事件的兇手最多只會在監獄中待二十一年,關七年就可外出度周末不受監控。[31]。仍維持死刑的國家包括:中華民國(台灣)、阿富汗、伊朗、古巴、印度、中國、索馬利亞、新加坡、日本、美國等等。其中被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比為完全民主自由的經濟高度發展國家、但仍維持死刑的,只有日本、美國跟中華民國(台灣)。簡表如下:[32]

死刑存廢狀況 國家數
廢除死刑國家 法律上廢除死刑 95 139
法律上廢除死刑,但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可執行死刑 9
事實上廢除死刑(十年以上未執行死刑) 35
維持死刑國家 維持死刑 58

聯合國大會於2007、2008兩年通過決議,呼籲全球停止使用死刑。歐盟的官方立場很明確為廢除死刑,要成為歐盟會員國必須廢除死刑。美洲、非洲也都出現區域性的文件、宣言,呼籲區域中的國家停止或廢除死刑。

部分廢死方認為,台灣是不是聯合國會員,是政治問題;但要不要因此自外於國際社群的共識與規範,是道德問題。台灣確實被排除在國際社會之外,其中主要的原因,是因為中共的一個中國政策,打壓台灣國際參與的空間。中國大陸每年死刑執行人數破千人,因為人數過多且秘密不透明無法確計,國際特赦組織甚至標記為「不詳」,而不提供確切數字避免外界低估中國死刑執行人數。全球一致討伐中國大陸濫用死刑、人權低落。[33]

死刑方則指出,維持死刑的國家佔全世界人口的65%[34],而美國、日本皆為(對內)人權記錄優良的世界強國,且都維持死刑。一些國家廢死並非基於其實際優點,而是因政治考量,例如歐盟規定其成員國廢死,香港則是在英國殖民時期隨英國廢死;另外,許多廢死國是基於天主教和東正教的文化背景。因而,廢死是否真能增進國際地位,值得存疑。

廢死國家誠然多為環境較佳、社福較好、人權較張者,但未必廢死為因、進步為果。甚至可能是進步為因、廢死為果,若是如此,我們反而應主張,在社會環境到達這些國家的水準以前,不宜廢死。畢竟政策之制定不宜邯鄲學步,應考量社會風俗民情之差異。

國民共識

死刑方認為,民意應有權力決定是否保留死刑。當廢除死刑還未成為國家全體國民的社會共識時,跳過全民共識決定這一階段而以各種手段逼使政府貿然停止死刑並強迫國民接受要廢除死刑,這不符合民主國家之程序,且漠視國家公民之人權。 台灣的研究顯示[35]

  • 無論一般民眾、社會菁英或司法官,贊成死刑存在者皆遠遠多過反對者。
  • 約有八成之司法官不同意廢除死刑。
  • 1990年有75%、1994年有69%,2001年有79%的民眾不贊成廢除死刑。
  • 2006年有76%的民眾表示不贊成廢除死刑,24%贊成廢除死刑;但贊成廢除死刑改採終身監禁的比例為54%。

此外有研究者認為,有些司法官和學者之所以不同意廢除死刑,或許是因為他們覺得廢除死刑的時機尚未成熟。學者謝靜琪則以性別差異探討民眾對於死刑存廢原由,研究顯示「應報主義」的信念可能是兩性支持死刑最重要的原由;而人道主義的信念則可能是反對死刑的最重要因素。[36]

廢死方則主張,民意不能做為不廢死刑的藉口,這如同投票選出犯罪者一樣荒謬,大多數民眾未必對此議題深入瞭解,所謂的民意常常受到資訊不足或錯誤的限制與扭曲。政治領袖是被人民推選出來做決定的,應該負起教育民眾及引領民意的責任。[37]

更何況民主國家形成政策的常態就是政黨與社會團體在國會引導立法、立法後政府依法執政。以台灣的政策為例:在汽車普及前興建高速公路董氏基金會推動增加禁煙區域、環保團體推動垃圾強制分類回收、嚴苛的汽機車廢氣排放標準、交通部推動騎乘機車強制戴安全帽、高額度金援台灣高鐵,這些政策都有民意(或媒體)大力反彈、也沒有成為國家全體全民的共識,也還是通過實行,而且也取得很好的成效,多數民意也在推行成功後發現還好當初有推行。而台灣要廢除死刑是陳水扁總統、馬英九總統、行政院長謝長廷蘇貞昌、法務部長陳定南、施茂林、王清峰等人在公開場合口述或書面聲明的長期目標,也是民進黨行動綱領的一項,更是2009年通過具有國內法效力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重要精神。如果連國會通過、總統簽署公布的法令都不承認是國民共識,那就是根本反對國會主權的代議民主,這才是真正違背了民主國家形成政策的程序。

與廢死議題更相關的例子是,許多在過去被處死的重大暴力犯罪罪犯,現在的死刑方也會認為只需終身監禁、會認為應該是殺害(更多條)人命且惡性極重大的罪刑才予以處死;這樣的例子可以推斷,死刑方在未來後悔支持死刑的可能性會不小,廢除死刑應該走在民意之前。

又,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香港等地在廢除死刑前後,贊成死刑之民意仍居大多數,尤其在犯罪率增加、治安不佳的年代,民眾對死刑的支持明顯增加,隨著政府、政策的引導,才漸漸降低。普遍而言,一般民眾難以深入了解政策意涵、立法精神,通常會由政黨或是社會團體來引導公意的走向,也因此民意調查的數字並不足以作為延遲廢除死刑的理由。

在台灣,近期有人提出以公投解決廢死議題,而另一些人質疑,目前民意多反對廢除死刑,除非是為了向全世界宣示支持死刑,公投是浪費社會資源(單獨舉辦公投約需九億元;若配合總統大選等全國性選舉一起舉辦,約需三億元。)。[38]對於公投的態度,法務部表示「不反對」,廢死聯盟認為「必須謹慎從事。雖然世界各國針對生命權的保障而進行公民投票,幾乎無前例可循,但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仍認為有值得討論的空間。」[39]

審判及執行成本

許多人認為,無期徒刑要關押犯人一輩子,因此無期徒刑花費較死刑高,故死刑可減少花費,他們也認為「為何要花納稅人的錢養罪大惡極的死刑犯?」,並據以主張死刑存續。

台灣,關押一名囚犯一年約需20萬,無期徒刑囚犯平均服刑年數為13年,而死刑犯羈押年數則會因審判程序而拖延甚久,例如徐自強案便已羈押超過13年,蘇建和案也羈押超過11年。死刑若僅論以行刑及關押戒護的相關成本,在不考慮訴訟審判的卷證成本下也許相對較低。然而,在訴訟審判時,律師費、進行訴訟的卷證成本、司法官開庭的成本,僅僅一個審級的成本就超過百萬,三審定讞成本便已高於行刑的總成本。更何況在重視人權的民主國家,死刑為求謹慎並防止冤案發生,往往會提供非常上訴等救濟機制,導致救濟審判成本更為高昂,遠超過監禁犯人的成本,此問題在美國尤為明顯,據統計,把一個人判死刑並且執行,在美國大約要花上兩三百萬美金,比無期徒刑貴了好幾倍。部分廢死支持者便據以主張廢死可減低社會成本。

然而,由於救濟機制的存在,理論上死刑審判應較無期徒刑正確、誤判率亦較低;又無期徒刑保有事後打官司救濟的機會,可能再增加為數不等的官司成本,僅比較刑罰執行前的審判,可能有失客觀。整體而言,死刑與無期之審判成本及審判正確率孰高孰低,恐無確切定論。[40]

而且監所內早已關押性侵犯、經濟犯、竊盜犯、強盜犯....等許多罪犯,死刑犯的數目很少,就算全部處死也無法減少監獄成本。而且罪犯會從事犯罪行為,國家社會也有一部分責任,負擔監禁費用,合情合理。

另一些廢死支持者則主張,在良好的獄政管理下,囚犯仍能藉由勞動為社會再創造價值,從而降低成本;又重刑犯可能知道一些重要的事實,在未來可能幫助釐清其他案件,執行死刑有毀滅證據的疑慮。死刑方則批評,中華民國的獄政管理不佳,有監獄暴滿、空間不足的問題,且人力、醫療照護、心理諮商資源亦相當缺乏,令囚犯創造價值恐難實現,若主張廢死,應先行改善獄政問題。

另一類支持廢除死刑的理由是:比如具攻擊傾向的精神病患,他們終其一生可能都無法離開療養院,也難以對人類社會有實質貢獻,但我們不能因為他精神上有缺失就剝奪其生命;同樣地,我們不得因為重罪犯人格有缺失就剝奪其生命。這不是基於效益考量,而是基於多數人對所有生命的尊重;當多數人願意多花些金錢心力維護對人的尊重原則,這個原則最終將能減緩戰爭、歧視等結構性的傷害。[41]

心理補償

死刑方主張,目前受害者家屬普遍期待犯人「伏法」才能安心、滿意,故死刑制度對受害者家屬有心理補償的作用。然在目前司法制度的運作下,被害者家屬淪為絕對弱勢的一方,少有團體或組織提供心理或物質上的援助,也無管道可發表其家人被害的心聲,死刑成為少數能為被害家屬減輕被害創痛的補償。所以死刑方也批評,廢死方忽視受害者心理與情緒。另外死刑方還認為,受害者照顧等措施確實能幫助受害者家屬,但這與死刑並行不妨。

廢除死刑方則主張死刑制度之心理補償作用微不足道,手段與目的之實質關連性薄弱,法律不應為此理由殺人,應推行受害者實質照顧措施解決此問題。此外,處死犯人對受害者方無實質幫助。若改為終身監禁或長期徒刑,加害者可透過獄中勞動等方式補償受害者家屬。相對於長期關注受害者家屬補償議題的廢死團體,所謂「為被害者家屬發聲」的死刑支持者與媒體則是不斷撕裂受害者家屬心中的傷疤,不樂見受害者家屬原諒犯罪者也不希望看到受害者家屬遺忘過去,走出傷痛。殊不知,刑罰、憤怒、責怪都無法使人得到真正的支持與幫助的。

而就刑法的體系來看,使受害者家屬獲得「安心」、「滿意」的心理補償是否為刑罰執行的主要或正當目的,實有疑問。現代法律秩序下,受害者家屬並無要求國家必須絕對按其意願,使犯人「伏法」或施予何等種類、程度的刑罰之正當理由與權利地位。況且對於犯罪之受害者家屬應予關懷與照顧,亦為死刑支持或反對雙方均不反對之事。從而所謂「受害者家屬心理補償」的觀點,是否適合作為支持或反對死刑的主要理由,或只是在不執行死刑狀況下用來宣傳儘速執行死刑的藉口,令人存疑。死刑方執著於死刑而將受害者照顧措施視為主張廢死者單方之責任,亦讓人難以理解。

美國便有一個MVFHR的團體即主張:國家不要以被害人之名義槍決。

刑罰上限

廢死方主張,如果死刑存在,犯下死罪者若知曉其後果,或在邊際刑罰為零的情況下,可能不擇手段逃避追捕,例如殺害被害者湮滅證據、襲擊警察、或挾持路人,造成更多無辜者受害,故廢除死刑有保護受害者和社會之作用。[來源請求]因此,甚至還有人主張,當取消無期徒刑,以高年數之有期徒刑取代,假釋門檻根據刑期的特定比例制訂,減刑亦以刪減年數處理,可減輕刑罰上限的問題。

在台灣,死刑支持者認為,若非先有撕票、襲警、殺害無辜者等兇殘行為,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下,幾乎不可能被判死刑,故此說係因果倒置。[42]又,只要刑罰有上限,皆會面臨此問題,即便以終身監禁、無期徒刑、X年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作為最高刑罰,犯下最高罪刑的惡徒仍有「不擇手段」的問題,唯一的例外是無上限之肉刑[43]

也有人認為,如果只想避免刑罰上限問題,一味減少刑期,反而會增加再犯問題,造成更多受害者。

立場

以台灣為例,儘管民眾有將立場二分為「支持死刑」、「反對死刑」的傾向,然亦有許多人抱持不同的立場,分述如下:

  1. 完全廢除死刑:這些人多從死刑理據、人權、冤獄、矯治等方面立論,認為死刑制度有極大之缺陷,甚至直接認定為殺人制度,應立即廢除。如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44]
  2. 漸進廢除死刑:這些人認為廢除死刑是世界各國應努力之最終方向,但宜視教育、政治制度、法律、法治是否普及、健全、成熟而定,從減少死刑宣判、獄政改革等配套漸進為之,以免造成更多社會問題與後遺症。如佛教界之聖嚴法師[45]
  3. 證據不足,廢除死刑:這些人認為,目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死刑嚇阻犯罪之效果優於替代方案(如終身監禁),形同「已知有副作用,且藥效未知」之「藥物」,故應廢除死刑,以犯罪嚇阻力相當而侵害性較小之替代方案(如終身監禁)取代之。[46]
  4. 嚴格審查重刑犯假釋、赦免:嚴格審查犯罪者的假釋與赦免(香港現行做法)是很重要的,就算維持死刑及有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制度,這仍然很重要。
  5. 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優先論:這些人認為,無論是否廢除死刑,必須有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刑罰。如果有此刑罰,那廢除死刑也不會有負面影響;就算不廢除死刑,仍然有許多罪不及死、但應該永久隔離的罪犯存在,不訂定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只是逼法官在殺人(死刑)及縱放(無期徒刑可以假釋)之間做選擇,而造成量刑困難。此項刑罰可以同時滿足支持死刑及反對死刑人士。對支持死刑人士來說,以減少死刑執行來換舉更多罪犯被永久隔離,還算划算;對反對死刑人士來說,這樣的刑罰可以大幅減少死刑。只是被誣告而判處無期徒刑者可能受害,他們可能會因為這樣的刑罰而失去假釋機會。
  6. 司法公正及司法認錯優先論:這些人認為,目前台灣面臨的最大司法問題是司法不公,廢除死刑與否的影響遠小於提高司法公正性;目前台灣經常看到許多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及無罪判刑的情況(如車禍案件經常將無過錯者判刑,法官將自衛行為認定為防衛過當判刑的情況也常見,這些都是將無辜人民受送往監獄;但是遇到強暴犯或酒駕肇事者,則會判的很輕);也有許多全台灣都知道是冤獄的案件沒被平反。司法不公的原因除了部分法官檢警的操守不佳外、更有學長學弟制讓司法檢警人員不敢挑戰前輩的看法:甚至還有一些操守良好的相關人員能力不足、觀念錯誤、對重罪犯過於寬厚;另外還有法條過於寬鬆的情況。本項主張,應大幅修改法條、大幅淘汰不適任人員、重罰惡意誤判的司法人員、給予司法人員更多訓練、保護及監督、並投入更多資源予以改進。
  7. 贊成廢除死刑,但反對對重大罪犯的處遇過於寬厚
  8. 證據不足,維持現狀:這些人認為,死刑的存在是既存事實,亦經過長期時間考驗,除非有明確證據能證明死刑嚇阻犯罪之效果不優於如終身監禁等替代方案,否則我們不應以犯罪率升高、價值觀混亂等成本作為賭注。[47]
  9. 維持死刑:這些人多從公平正義、嚇阻等方面立論,認為死刑有存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不應廢除[48]但是許多死刑支持者也會支持「禁止處死有冤獄可能的死刑犯」如藝人白冰冰[來源請求]
  10. 增加死刑判決數量:這些人認為應增加死刑判決,不一味的判處死刑以減輕刑罰上限問題及避免輕罪重罰問題是應該的,有冤獄可能者不執行死刑也是必要的,但在資源不足、又有太多比重刑犯更重要的生命的情況下,許多不可能冤死的重犯必須處死,以減輕社會負擔及嚇阻犯罪。[來源請求]
  11. 回覆肉刑(身體刑)論:目前的死刑只是一種安樂死,缺乏嚇阻能力,徒刑的嚇阻力也不高,這些最多都只有隔離避免再犯的效果;故應該恢復肉刑,用以處罰惡性重大且罪證確鑿者,並也要執行長時間的徒刑以確保隔離。如前立委薛凌支持對強暴犯執行鞭刑
  12. 死刑犯執行與否:有人認為「死刑」議題不應與「死刑犯」問題掛鉤,亦即目前已定讞之死刑犯,若無冤獄或輕罪重罰可能,當依現行法律執行槍決。[49]然而亦有人認為,既然國家打算走向廢除死刑,對死刑犯執行槍決是走回頭路。[50]

關於立場相異的反感非議

由於死刑問題牽涉到價值觀的理念問題,許多人會對於立場不同的論述感到情緒上的反感,諸如憤怒、厭惡、排斥、不屑等等。 但是有些人則是會因為這些反感而採取行動,包括在報章媒體投書、書寫個人網頁文章、參與政論談話節目來表達這些反感不滿,甚至對於廢除死刑團體人士做出恐嚇及人身安全威脅! 是以這些反感非議也成為在討論死刑存廢問題上應該注意的部份。

對廢除死刑團體反感

有些人對廢除死刑團體相當反感,甚至有人稱廢死團體為「魔鬼的代言人」[來源請求],這類批判大致如下:

  • 批評廢死團體主張暫停執行死刑是扭曲議題的宣傳。[51]
  • 認為廢除死刑就是對犯罪受害者方冷漠無情。[52]
  • 一些人雖然不反對廢死,但討厭對犯罪者過於寬容的態度,認為對犯罪者的寬容,必須建立在他們不會再犯及有補償受害者的前提下。有些廢死人士認為最重的刑罰只要是「無期徒刑,但假釋條件更嚴格」就夠了,引發相當不滿;司法警政系統長年縱放強暴犯、酒醉肇事者的慣例也讓許多人聯想到廢死團體對重刑犯過於寬容的態度(雖然司法警政系統跟廢死團體是兩回事)。[53]
  • 利用非常上訴及釋憲等途徑無限拖延死刑之執行[54]
    • 現行法律對聲請非常上訴及釋憲都沒有次數的限制,廢死團體有利用漏洞之嫌。[55]
    • 無差別辯護,而非只替判決有瑕疵者辯護,以廢死的價值觀淩駕一切,顯得無視公平正義。[56][57]
    • 不尊重死囚意願:有些死刑犯一心求死,亦不願簽署釋憲申請,廢死團體卻無視於此,甚至請家屬代簽。[58]
  • 一味以世界潮流自居,不考慮本地國情、主流社會價值觀,廢死團體常以其身處社會地位優勢發言,讓民眾感覺與社會脫節,並認為不被尊重。以高道德層次自居,令民眾感覺不佳。[來源請求]
  • 被認為以法律專業壓制社會其他聲音,如盧映潔遍告網友事件,即被認為「有心胸原諒死刑犯,卻沒心胸寬恕網友」,「憑恃自身的法律知識來恫嚇他人」。[59]

對非理性死刑支持者的反感

對於非理性死刑支持者感到反感的人士,大致有如下的批判:

  • 部分人士以恐嚇威脅、人身攻擊、騷擾的手段表達其主張。[60]
  • 不關心政策前因後果,將本身對於現行死刑政策演變的無知歸咎於政府及廢死團體缺乏公共溝通、形成共識,沒有做到議題公共化。
  • 將死刑犯想像為樂於犯罪、永不悔改的惡徒,忽視其可能被歧視、冤枉或其他狀況等無可奈何的背景。
  • 混淆死刑制度與被害人權益保護的關係,將支持死刑制度等同於支持受害者家屬,將反對死刑制度等同於不支持受害者家屬,卻未具體探討實質的救援扶助補償政策[61]。這種態度很容易忽略實質的救援扶助補償。然而民間司改會、台權會都是長年投注於廢除死刑與關懷受害者家屬的團體,事實上廢除死刑團體遠比非理性支持死刑者更關注受害者家屬的遭遇。[62]
  • 一味堅信僵化的殺人償命應報觀,且不接受其他觀點,難以溝通說服,而對於未涉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並未給予同等比例的看待。
  • 忽視低估司法體系誤判冤枉、濫權殺人、違反程序正義與無罪推定原則的可能。
  • 處處以民意多數自居,濫用多數暴力,民粹而反智[63]
  • 支持擴張司法權力的死刑、卻不信任司法制度,缺乏內在一致性。
  • 將廢除死刑制度當成挺殺人犯,或對於殺人行為的認可。

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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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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